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只管商品商标:服务、地理标志、集体商标的三条入罪线

假冒注册商标罪 · 服务商标 · 地理标志 · 集体商标 · 刑事 | 2026-10-11

服务商标、地理标志、集体商标能不能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?从最高法刑二庭复函到2025年新解释,梳理三条入罪线,并给出加油站、牡蛎等真实案例的定罪逻辑。


前阵子有个做实体的客户问我:他在加油站挂了个“中国石油”的字样和宝石花标志,油是从中石油的分公司进的正品,这算不算犯罪?

我说,油是正品,牌子是别人的,这恰恰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类假冒。

他愣了一下。他以为“假冒”就是卖假货。在很多人的理解里,假冒注册商标罪管的是商品,是把别人的牌子印在自己生产的东西上。但刑法这条线,早就划到了商品之外。

这篇写清三件事:服务商标、证明商标、集体商标各自的入罪线;为什么这三类的实务口径和商品商标不一样;以及如果你或你的客户站在这三类里,抗辩点在哪。

 一、最容易误判的,是“我卖的是真东西”

先看两个加油站。

2007 年,山东蒙阴。李某给自己经营的加油站做标志,未经许可用了中国石化的注册服务商标,还把 SINOPEC 改成 SUPER,加上“中国油化”四个字做成招牌,用了五个月。工商处罚后移送公安,起诉之后,公诉机关撤回起诉,法院准许。书里摘录的说理是:当时的刑法第 213 条只写了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”,没写“服务”,按罪刑法定,服务商标不在里面。

2018 年,江西浮梁。余小牛在自己个人独资的加油站上悬挂“中国石油”字样和宝石花标志,从中石油安庆、黄山分公司进油再对外卖,前后近三年,对外销售成品油近 297.6 万元。这次法院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三年缓五年,罚金三十万((2018)赣 0222 刑初 1 号)。

同样挂别人的牌子,一样是旧法条,为什么一个撤诉、一个定罪?

因为 2018 年那个案子,法院绕开了“商品还是服务”的字面纠缠,引了最高法刑二庭一份复函。这里要说清一件事:那份复函(〔2009〕刑二函字第 28 号)原文只讲了“集体商标”,并没有说服务商标;服务商标“也应涵盖在内”,是法院顺着商标法第 3 条和第 4 条第 2 款(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)做的类推。

也就是说,那是解释论上的一次扩张,不是条文的直接答案。这个分歧最后由立法解决: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,把第 213 条的“同一种商品”改成了“同一种商品、服务”。争议终结,但留下一个新问题:什么是“同一种服务”。

现在的依据是 2025 年 4 月 26 日施行的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5〕5 号)。它的第 1 条说:服务名称不同,但在服务的目的、内容、方式、对象、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,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,算同一种服务。

服务商标的入罪门槛,和商品商标不一样。2025 年解释第 3 条第 2 款给服务商标单独设了一套标准:只看违法所得数额,五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(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三万,二年内曾受处罚再犯的三万),不设“非法经营数额”这个指标。商品商标是违法所得三万或非法经营五万,两条腿走路;服务商标只有一条腿。

这里的两个概念,用一句话区分就够:非法经营数额看“卖了多少钱”,不扣成本;违法所得数额看“净赚多少”,要扣掉原材料和进货价款。服务商标只看后者,意味着指控方不能拿一个几百万的销售额数字直接定“情节严重”,必须把账算到净利上。

还要补一个反向例外:第 3 条第 3 款规定,既假冒商品商标、又假冒服务商标,商品那部分的违法所得不够标准,但和服务那部分合起来达标的,也认定情节严重。这是“服务商标不看非法经营数额”唯一的缺口。

 二、证明商标:质量合格也可能构罪

第二类是很多人想不到的。

东莞有家美安公司做安防产品,2014 年开始私自生产带“UL”商标的探测器,已卖的加查获的合起来二十多万((2018)粤 1972 刑初 1053 号)。辩护人在庭上说:UL 是证明商标,它的作用只是认证,就算算商标,有没有这个标志并不会让消费者误解产品来源。

法院没采纳,理由两层:第一,商标法第 3 条明确注册商标包括证明商标,假冒注册的证明商标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、原料、制造方法、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;第二,证明商标和商品商标各有作用与价值,分不出谁大谁小。

中山中院在另一个 UL 案里说得更细。被告人陈某某生产、外购带“UL”“RU”的电源产品四万多个((2014)中中法知刑终字第 4 号),上诉时把“证明商标不属于商品商标”当主攻方向,理由之一是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只提供认证服务、自己不生产产品,所以不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商品商标;他还从立法史论证:1997 年刑法增设第 213 条时,商标法里根本没有证明商标。二审逐条驳了回去,比对后认定商品类别同一、标识相同,维持原判。

这类案子真正的法理要害,书里的规则 2 讲得最清楚,我把它还原完整:

“伪而不劣”照样构罪。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四类行为方式:掺杂掺假、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、不合格冒充合格。你如果卖的是质量合格的货,只是贴了别人的认证标志,这四类一种都套不进去;而未销售的货值要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才能按未遂追,门槛也高。也就是说,140 条这条路根本接不住“冒用认证标志、货没问题”的情形。这时候如果刑法第 213 条也不管,权利人就彻底没有刑事救济了。反过来说,凡是拿“我的货质量没问题”当抗辩方向的,在证明商标这一类上,方向就是错的。

最新的实践是 2024 年 4 月山东威海环翠区法院判的“乳山牡蛎”案。被告人在抖音直播间假冒“乳山牡蛎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卖牡蛎,销售金额四十余万,法院认定情节特别严重,判三年缓四年、罚金十万((2024)鲁 1002 刑初 2 号)。

判决里两段说理值得逐字读。

一段是正当使用的边界:“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标准要求涉案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,及其在实质上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所要求具备的特性。”这两项要同时具备:来源不对,或者来源对但品质不达标,都出不去。他卖的是海阳的牡蛎,两头都不占。

另一段是明知的认定:他曾因在抖音卖“乳山牡蛎”被举报,海阳市监局告知过他这是侵权,他仍继续;他向上家索要授权证书,法院认定“仅是为了逃避市场监管局处罚,并非获得授权”;他还接受过市监局的商标法普法讲解。该知道的都知道了,再说不知道,法院不会信。

这个案子还藏着一个数额辩点:被告人的上家确实有从乳山进过牡蛎再转卖给他,这部分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犯罪数额里扣减了。链条上的这类细节,往往是数额辩护唯一的空间。

不过要加一句限定:“质量合格也可能构罪”主要针对 UL 这类标准认证型证明商标。地理标志型的证明商标另有一条出罪口,就是正当使用:产品真的产自那个地方、且符合品质标准。

 三、地理标志:证明商标、集体商标两条注册路径

地理标志既可以注册成证明商标,也可以注册成集体商标,这一点最容易在写作和办案里被搅混。

湖北脐橙冒充赣南脐橙。被告人从湖北秭归购进脐橙,拉到安远县一家本地公司,用印有“赣南脐橙”的纸箱、塑料袋、箱贴加工包装,按每斤 0.14 元付加工费,当晚准备运往海口销售时被查获,其中一万两千多斤被认定侵犯了商标专用权。法院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:三名被告人分别判一年九个月到三年不等(均适用缓刑),被告单位被罚三十三万元((2017)赣 0726 刑初 11 号)。

假波尔多。王松山经手的假冒 BORDEAUX、MEDOC 葡萄酒,法院认定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(刑法第 214 条):他只卖了九箱,其余绝大部分尚未销售,认定犯罪未遂,判二年缓三年、罚金四万((2018)鲁 0684 刑初 109 号)。

假五常大米。从齐齐哈尔、绥化、安徽购进廉价大米,加工包装成印有“五常地理标识和鹰标”的大米冒充五常大米销售,销售四十余万,案发后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。两名被告人分别判三年缓四年、罚金二十五万和三年缓三年、罚金二十万,并且都加了一条禁止令:缓刑考验期内严禁从事米业生产、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((2019)鲁 0203 刑初 435 号)。

上海高轩酒业卖假冒“波尔多”“Penfolds”“LAFITE”红酒,销售三百多万、待销售两百三十多万,这个案子同样定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:单位罚四十万,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三年缓四年、罚四十万;另一名直接责任人员判三年缓三年、罚二十万((2017)沪 0104 刑初 1078 号)。

所以这一节有两个容易说错的地方,值得单独记一下:地理标志的商标可能是证明商标也可能是集体商标;而销售端的行为人,定的是第 214 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不是第 213 条假冒注册商标罪。罪名说错,量刑档和辩护思路就全错了。

 四、四类商标速查(可存图)

 五、如果你站在这几类里,先做五件事

前面的分析落到操作上,其实只有五步:

第一步,先认商标类型,再谈标准。服务商标看违法所得、不看非法经营数额;证明商标不看你货的质量;集体商标先问使用人有没有成员资格。

第二步,把“违法所得”和“非法经营数额”两个数字分开算。侦查机关给的往往是销售额,你要自己把原材料和进货价款扣出来,得到违法所得,再看落哪一档。

第三步,地理标志类案子,抓“来源+品质”两个要件。产自该地区、且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,这两项同时具备才成立正当使用。反过来说,只要其中一项能证成,出罪空间就打开了。

第四步,把授权文件、加盟合同、进货凭证整理出来。如果确实有书面授权,即使没在商标局备案,也不宜认定“未经许可”,因为商标法第 43 条第 3 款只说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——备案从来不是许可的生效要件。这一条在加盟、连锁场景里比在商品商标上更有用武之地。

第五步,把“明知”的证据链正面拆一遍。这类案子里认定明知,靠的往往不是供述,而是:有没有被主管部门告知过、有没有接受过相关普法、索要授权文件的用途是什么、进货渠道是否长期固定。这几项对上了,口头否认基本无效;反过来,如果当事人确实有授权、也按约履行,这些证据就是他最有力的东西。

回到开头那位客户的问题。有授权文件、真卖授权方的油,那可能是指示性使用的边界问题;没有授权而只是自己挂上别人的牌,就是这篇讲的那类案件。真货配假牌,在服务商标这一类上,恰恰是入罪的典型形状。

以上为个人观点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文中除书里记载的 2007 年蒙阴案(该案在公开裁判文书库中检索不到,仅据书中摘录转述、未标案号)之外,其余案号均经裁判文书检索核对。

苏迎 · 广东知恒(龙岗)律师事务所 · 知识产权律师 / 专利代理师

本文为律师视角的专业解读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